發布時間:2020-11-27 瀏覽量:1185
拍賣過程:
因被告徐某欠銀行款項50萬元,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判決其償還。但徐某不履行判決義務,法院于2005年8月將其車輛扣押。后法院委托一家拍賣行將此車進行拍賣。王某通過競拍買受了此車,拍賣行同時承諾為王某辦理過戶手續。但是辦理過戶手續時發現,徐某于2007年3月將此車辦理了抵押手續,致使此車不能辦理過戶手續。而在此之前,王某已于2007年1月就與拍賣行辦理完所有拍賣成交手續,此時該車的所以權應屬王某所有。徐某在明知其欠錢并同意用此車拍賣還債的情況下,還故意對車進行抵押登記,妨礙案件的執行。
爭論焦點:
為此,王某起訴要求確認徐某與銀行簽訂的《抵押合同》無效,并承擔本案訴訟費及鑒定費。法院受理后支持了王某的訴求。但徐某對法院的審理結果持有異義。
專家建議:
根據事實,徐某在與銀行及某公司簽訂《個人汽車消費貸款借款暨保證合同》后,徐某與銀行并未就其借款購車及使簽訂《抵押合同》,也未辦理車輛抵押登記。所以,銀行在未辦理上述法定手續時,其只是一般債權人身份,而非抵押權人。
在此期間,徐某明知法院已將該車查封扣押,且在其不履行還款義務時法院將對該車輛依法拍賣的情況,仍與銀行辦理抵押登記,而銀行明知其未辦理與徐某簽訂《抵押合同》的情況下仍與徐某辦理抵押登記,其行為顯然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的規定。
根據《*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、變賣財產的規定》,在拍賣行就徐某車輛拍賣成交后,王某通過競拍所購買徐某名下的車輛的所有權應為王某所有。
另外,根據我國物權法的立法精神,不論是不動產還是動產抵押合同,均為正式合同,合同雙方在合同上簽字或蓋章,即成立并生效。而銀行向法院提供的《抵押合同》中,徐某并未在該合同中簽字,因此,該《抵押合同》自始至終并未成立并生效。